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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科技大学教职工请假规定

发布日期:2017-03-17    作者:     来源:     点击:

华中科技大学教职工请假规定

 

http://e.hust.edu.cn/doc/showdoc.jsp?fwid=387

 

  为保证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探亲假
第一条享受探亲假的范围
凡工作满一年以上,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在职教职工;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台胞、港澳同胞眷属、公派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军官配偶以及其他人员。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或不能重复享受探亲假:
(一)学徒、见习人员、试用期未满的人员。
(二)夫妻双方在当年已有一方享受了探亲假,另一方不再享受对配偶的探亲假。
(三)教职工的父母与教职工的配偶同住一地,在探望配偶的同时也可探望父母的,不再享受对父母的探亲假。
(四)教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再享受对父母的探亲假。
(五)女教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并休产假,当年不再享受对配偶的探亲假。
(六)其他不符合享受国家规定探亲假的人员。
第二条探亲假的期限
(一)探望居住在国内的配偶或父母
教职工结婚后分居满一年的可探望配偶,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三十天。
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两年合并使用者给假四十五天。
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不包括岳父母及公婆),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二)归侨、侨眷及港、澳、台同胞眷属教职工探亲
出国(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探望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三十天计算。
已婚者出国(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四十天,不予累计。
未婚者出国(境)探望父母,一年探望一次的,给假二十天;两年探望一次的,给假四十五天;三年探望一次的,给假七十天;四年以上(含四年)探望一次的,给假一百二十天。
若因各种原因不能出国(境)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可在国内会见从国(境)外回来的配偶、父母,享受国内探亲的同等待遇。
居住在国(境)外的父母已经去世,可探望居住在国(境)外的亲兄弟姐妹,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四十天,不予累计。在国内探望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不予累计。
(三)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
出国前已确定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上者,其国内配偶可申请出国探亲。配偶出国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因公赴香港、澳门就读、任教、合作研究,获批准在港、澳停留一年以上者,在居港、澳满六个月后,其配偶可申请每年赴港、澳探亲一次,每次不超过三十天。
(五)经组织派遣援外或派驻工作的人员,其配偶探亲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教职工探亲一般应安排在学校寒、暑假内,不足规定的天数予以补足。
(七)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第三条探亲假的审批及管理
(一)教职工申请在国内探亲的,由所在单位(院、系、处等,下同)主要负责人审批。单位主要负责人申请探亲的需经校领导审批。  
(二)教职工申请到国(境)外探亲的,由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学校审批。
(三)各单位要以不影响工作为原则,合理安排教职工的探亲假,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第四条探亲假期间的待遇
(一)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内使用的探亲假(含路程期),享受与在岗教职工相同待遇。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外使用的探亲假,按日扣发本人的校内津贴。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学校寒、暑假期间使用探亲假的,在事先经所在单位和学校同意后,不扣发校内津贴。
(二)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前三个月按本条第(一)项执行,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及校内津贴,保留公职,从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视情况由学校决定。
(三)探亲路费的报销,由财务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病假
第五条 病假
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要治疗休息者,在出具有效的病休证明及病历,并经审批后可休病假。
第六条 病休证明
(一)居住在校内的教职工,经校医院(含学校附属医院,下同)主治医生签字,并加盖校医院公章后的病休证明方为有效。若经校医院同意转院治疗的,治疗医院的病休证明有效。
(二)居住在校外或出差等在外地的教职工,因患急病在当地就诊病休的,返校后应出具就诊医院的病历和病休证明,经校医院主治医生审核签字,并加盖校医院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七条病假的审批及管理
(一)全年病休在两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全年病休在两个月以上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三)病休连续超过六个月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办理长期病休手续。
(四)患病需休息治疗者,必须先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因患急性病未先办理请假审批手续者,应及时履行补假手续。请假手续应由患者本人办理,确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办理者,应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五)已办理长期病休的人员,若要求恢复工作,需由校医院出具可恢复工作证明,经批准后办理恢复工作手续;若需继续病休者,每半年到校医院进行一次复查,由校医院出具继续病休证明,办理继续病休手续。
第八条病假期间的待遇
(一)全年病休在两个月以内的,按日扣发本人病休期间的校内津贴。
(二)病休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执行: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以上情况均按月扣发校内津贴。
(三)病休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执行: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不足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以上情况均停发校内津贴。
(四)癌症、精神病患者病休不足六个月的,工资和校内津贴照发;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资照发,停发校内津贴。
(五)上述第(二)、(三)项中,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病休期间的工资可提高10%;国家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表彰奖励的非劳动模范的人员,省直各部门与人事厅联合给予综合性表彰奖励的人员,曾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非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病休期间的工资可提高5%。以上人员病休期间的工资,最高不超过本人原工资额。
(六)病休人员在休病假期间不得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否则,停止享受病假期间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七)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病假,其见习期延长,最多延长一年。
(八)连续病休半年及以上者,病休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第九条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合同制职工的医疗期
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合同制职工的医疗期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事假
第十条事假
教职工因私事必须亲自处理,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经本人书面申请可酌情给予事假。
第十一条 事假审批
(一)事假在十五天以内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事假在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内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审核备案。
(三)事假在三十天以上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
(四)单位主要负责人请事假,需经校领导审批。
(五)教职工申请事假出国(境)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学校审批。
第十二条 事假期间的待遇
(一)当年事假在十五天以内的,按日扣发本人校内津贴。
(二)当年事假超过十五天不到三十天的,按日扣发本人工资和一个月的校内津贴。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三)当年事假超过三十天的,按日扣发本人工资和当年的校内津贴。

第四章 婚、丧假
第十三条 享受婚、丧假的范围及期限
(一)教职工结婚给予三天婚假;女性年满二十三周岁、男性年满二十五周岁的初婚者,另增加晚婚假十五天。再婚者不享受晚婚假。
教职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婚假期间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二)教职工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死亡,给予三天丧假。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需要教职工本人去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第十四条婚、丧假的审批及待遇
(一)教职工的婚、丧假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教职工在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享受在岗教职工的同等待遇。逾期不再享受上述待遇。
 (三)教职工婚、丧假的往返路费自理。

第五章 生育假
第十五条生育假的范围及期限
(一)产前检查及孕期工间休息假: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工作时间;怀孕七个月以上的,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
(二)产假: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院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假十五至三十天;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假四十二天。
(三)晚育假: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教职工,生育第一胎的,产假增加十五天;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十天看护假。
(四)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婴儿一周岁以前,每日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生育多胞胎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五)各种节育手术假:放节育环,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一周,且上班一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取节育环休息三天。
生育一胎后的第一次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生育一胎后第一次人工流产同时放环,休息十四天;经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确认为因节育失败导致怀孕而流产的,休息十四天。
(六)生育假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假期的,须经校医院决定。
第十六条生育假的审批及待遇
(一) 享受生育假的教职工,需到单位履行请假或补假手续。
(二)享受生育假的教职工在规定的休假内,享受与在岗教职工的相同待遇。
(三)生育一胎后,二次及以上流产的,其休息时间按病假处理。

第六章 工伤假
第十七条教职工因工负伤,其工伤假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十八条各单位要建立严格的请假、续假、审批、登记、销假制度。
第十九条教职工请假需事先提交书面申请,按审批权限经批准的假期方为有效。请假者不得随意超假,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上班的,需提前办理续假手续。凡未经请假、续假或请假、续假未获批准离岗者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条请假、续假期满后,请假者应及时到单位报到销假。不报到销假者,本人对由此产生的各种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因违反国家法律及规定或学校的校纪、校规而离岗者,扣发离岗期间的工资和校内津贴。
第二十二条校内津贴的计算以本人实发校内津贴的数额为标准。
第二十三条每月的法定工作日按21天计算。
第二十四条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婚假、工伤假均包括寒假、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事假、丧假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未涉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若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校内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二○○二年六月六日